发布时间:2024-12-14 作者:爱游戏官网打开
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二日,省人民委员会颁发《传染病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细则(修订本)》以来,对于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,防止、控制和扑灭各种传染病,提高人民健康水平,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,起了及其重要的作用。但是,十多年来,我省政治、经济、文化都有了很大发展,一九六五年颁发的《细则》有些方面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,现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》,结合我省的详细情况,特制定《广东省急性传染病管理细则》,颁发各地、各部门贯彻执行。一九六五年颁发的《传染病管理办法广东省实施细则(修订本)》同时废止。
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》,加强传染病管理工作,保护人民健康,保障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,结合本省详细情况,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和检查所属卫生部门认真执行本细则。宣传、文教、公安、农林、交通、铁路、民航、商业、供销、邮电部门和群众团体、部队等应积极予以配合。
(一)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都应把传染病管理工作做好,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的各项具体规定。市、县和市、县以上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预防保健科,县以下的医疗单位由本单位的防疫组负责此项工作;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、街道卫生站和厂矿、企事业、学校等的医疗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此项工作。
(二)宣传、支教部门,共青团、妇联、工会等群众团体,应积极协助开展卫生宣传教育和除四害、讲卫生、消灭疾病的工作。
(三)农牧部门要加强家禽家畜防疫工作,防止畜禽特别是犬、猪、牛、羊、鼠类等危害饲养人员和群众身体健康的传染病,染疫死亡的禽畜尸体,要监督消毒处理。
(四)公安部门应通过你自己的业务职能,提供卫生防疫计划所需有关联的资料。并在发生甲类传染病需要执行封锁、检疫及监督殓葬等紧急措施时,给予配合。
(五)交通部门(包括航运、海运、港务、交通、公路、铁路、民航等),应贯彻有关交通检疫条例和做好交通工具、码头、车站、港区除四害讲卫生工作,积极开展安全卫生宣传教育活动。对持有市、县和市、县以上防疫机构证明的处理疫情人员运送的物资和车辆,应优先给予乘载和通行。
(六)邮电部门对防疫电讯应优先发送。商业、化工,供销部门对防疫用的物资要及时供应。商业部门对饮食业服务业职工要定时进行健康检查;教育职工遵守卫生规则,培养卫生习惯,防止传染病通过饮食用具、被服等传播。各地驻军应与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联系配合,共同做好军民卫生防疫工作。
第三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及全体卫生医疗人员,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,认真贯彻执行本细则所规定的各项条款。各级卫生防疫站对传染病管理有业务指导的责任和监督的权力,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,对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;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批评教育,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。
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运动,除四害、讲卫生、消灭疾病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医疗单位广泛开展卫生宣传教育,加强调查研究,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,并组织实施。卫生防疫站要掌握当地传染病的流行规律,釆取综合措施,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因素。
第五条 卫生防疫站要负责制定免疫计划,并组织实施和考核效果。医疗单位要根据分工,认真做好各项预防接种工作。“预防接种册(卡)”是做好预防接种、考核效果必不可少的依据,要认真建立好、用好、管好。
第六条 市、县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要定期组织各医疗单位对从事食品生产、水源管理、托幼工作、集体食堂(饭店)等单位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,发现传染病急、慢性患者和带菌(毒)者,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令其在传染期及带菌(毒)期间停止工作或调换工作,给予治疗,经检查确无传染性,方可恢复工作。卫生防疫站要负责监督和检查。
第七条 各级医院都要贯彻“预防为主”方针,要建立健全门诊预检、消毒、隔离等制度,防止交叉感染。市、县和县以上的医院和相当于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厂矿、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院应设传染病房(或区),公社卫生院应设传染病室。
乙类;(四)白喉(五)流行性脑脊髓膜炎(六)百日咳(七)猩红热(八)麻疹(九)流行性感冒(十)痢疾(十一)伤寒、副伤寒(十二)病毒性肝炎(十三)脊髓灰质炎(十四)流行性乙型脑炎(十五)疟疾(十六)斑疹伤寒(十七)回归热(十八)黑热病(十九)森林脑炎(二十)(二十一)出血热(二十二)钩端螺旋体病(二十三)布鲁氏菌病(二十四)狂犬病(二十五)炭疽。
第九条 凡诊治病人的医务人员(包括中西医、赤脚医生、工人医生),检疫、检验及兽医人员均为法定报告人。
城乡各级卫生医疗单位(包括合作医疗站)和机关、企事业、学校的医疗室,以及公社畜牧兽医站,均为法定报告单位。
第十条 各行各业的职工、人民公社社员、机关干部、教师、保育人员、学生、居民等均为义务报告人。
第十一条 发现第八条所列传染病或疑似病例时,法定报告人、法定报告单位、义务报告人应按以下规定办法报告:
(一)法定报告人诊病时应带“应报传染病初、复诊登记表”,发现传染病时应逐项填好,于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卫生医疗单位报告。
(二)法定报告单位的疫情统计员,每日要收集本单位法定报告人的“应报传染病初,复诊登记表”,并用规定的报表依时报告。单位负责人要按时进行检查监督有关人员做好疫情报告工作。
(三)义务报告人发现未经医务人员诊治的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,应尽快向就近的医疗单位报告。法定报告单位接到报告后,应迅速派人调查处理。兽医发现在畜间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,应及时向当地卫生医疗单位报告。
(四)各级卫生防疫站等收集疫情单位,应依时将所辖区内传染病疫情综合上报,并作出简要的疫情分析。疫情统计员要相对来说比较稳定,以提高业务水平。
第十二条 发现甲类传染病及其疑似病人时,应用最快的办法向卫生防疫站报告,城镇最迟不允许超出六小时,农村最迟不允许超出十二小时。市、县防疫站对首例甲类传染病,要同时向地区、省卫生防疫站报告。
发现乙类传染病中的白喉、流行性脑脊髓膜炎、脊髓灰质炎、乙型脑炎、狂犬病、炭疽等,城镇应于十二小时内、农村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院(必要时向市、县卫生防疫站)报告;其他乙类传染病可用句报表报上一级卫生主管单位(暴发流行时应尽快报告)。所有口头报告过的疫情,仍要填入报表上报,防止遗漏。
第十三条 为及时、准确、全面地掌握疫情动态,各级法定疫情报告单位报告时间规定如下:
(一)最基层的医疗单位(包括大队合作医疗站、街道卫生站、各单位医务室等),于每月的一、十一、二十一日,把上一旬疫情报公社卫生院或上级卫生主管单位。
(二)公社卫生院,厂矿、农场及别的企业单位的职工医院和各级医院,综合上一句本院和基层单位报来的疫情,于每月的三、十三、二十三日报所在市、县卫生防疫站。
(三)韶关、深圳、珠海市和各市、县卫生防疫站综合所辖区域内的疫情资料,做出旬报、月报、年报。经市、县卫生局审核后报行署卫生防疫站。上、中旬报表要求于每月的十六、二十六日报出。下旬疫情直接填入月报表,免单独报。月报要求于次月六日前报出,年报于次年元月二十日前报出。
(四)广州市、海南行政区公署、各地区行政公署、自治州卫生防疫站综合所辖区域内的疫情资料,做出旬报、月报、年报,经同级卫生局审核后报省卫生防疫站。上、中旬报表要求于每月十九、二十九日报出。下旬疫情直接填入月报,要求于次月十日前报出。年报于次年元月底前报出。
第十四条 发现非本地区户口的居民发生传染病时,诊治单位应视同本地居民处理和上报(必要时可商同病人户口所在地的卫生医疗单位处理)。市县卫生防疫站收到外地来诊病人的传染病报告卡(表)后,应迅速转寄给病人户口所在县(市)卫生防疫站,并由其统计上报。
第十五条 对传染病要做到早发现、早隔离、早治疗,立即处理疫点,就地扑灭疫情。传染病流行时,在当地政府领导下,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卫生医药人员参加防治工作,积极抢救治疗病人。卫生防疫站要做好流行病学调查,根据疫情需要,划定疫区范围,采取封锁、检疫、隔离、消毒、预防接种等措施,并做好毗邻地区的联防工作,迅速扑灭疫情。
第十六条 法定报告人或法定报告单位发现甲类传染病人(包括疑似病人),应按下列原则严格处理:
(二)法定报告单位发现或别人送来的病人时,应即临时收治,严密隔离、消毒、治疗和采样送检,并急报所在地卫生防疫站。
(三)对病人污染的物品和环境,应按该传染病的要求做消毒处理;并对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和必要的卫生处理(包括医学观察、就验、留验、预防接种、服药等)。对确诊患者和带菌者的隔离,经说服无效时,应报由当地有关行政领导批准执行。
第十七条 发现乙类传染病或疑似病例时,卫生防疫站要监督、指导医疗单位,按分级分工管理范围,认真及时地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和疫点处理。并根据病情轻重、影响程度和具体条件,决定其入院或在家治疗。
白喉、流行性脑脊髓膜炎、脊髓灰质炎、流行性乙型脑炎、狂犬病、炭疽等是我省要加强管理的乙类传染病。对这些传染病患者,法定报告人要及时报告,尽早入院隔离治疗,医疗卫生单位要及时派员处理疫点,防止蔓延。
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医疗单位,对持有边境地区卫生检疫机关发给“就地诊验单”的人来诊验时,应优先诊验,如系检疫传染病(鼠疫,霍乱、副霍乱、天花、黄热病)或疑似病例,应立即报告和应急处理。本单位无条件处理时,要负责动员或护送其到有条件的单位,或向上级请示。卫生防疫站或其他医疗机构接到边境地区卫生检疫机关就验通知时,应及时赶到受就验人的地点进行诊验。
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“预防为主”力方针,加强各级卫生医疗单位的领导,实行卫生保健地段负责制,遇有传染病流行时,及时动员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参加防治工作。对传染病人要按各种传染病的隔离期限进行隔离,住院者符合出院标准方可出院。
第二十条 传染病发生和流行时,各级卫生防疫站可根据疫情处理的需要,报请当地行政机关,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协同釆取下列部分或全部紧急措施:
(三)禁止釆购和出售传播病原体的饮食物(包括水产品等),必要时可予销毁。
第二十一条 在甲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时,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疫情发展情况,决定疫点的封锁和疫区检疫。对封锁和检疫区的居民施行检疫时,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维持秩序和治安,解决群众的生活等问题。如需交通检疫、封锁车站、港口、码头机场和停车、停船、停机时,凡属市、县管辖小范围内的,由市、县自行决定封锁和撤销;凡属跨市、县的,须经省卫生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。如需实施铁路、民航的检疫封锁,报经卫生部、铁道部、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。
第二十二条 为了诊断的需要,当地卫生医疗部门,可从病人身体或尸体取材检验。必须剖验尸体时,应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,报请本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。
第二十三条 对甲类传染病及炭疽病人的尸体(包括动物尸体),要严密做消毒处理,动员家属将死者火葬,不准外运;如土葬时,要远离水源深埋(二米以下)。
第二十四条 对人畜共患的传染病,卫生防疫站可提出建议报请当地行政机关,由农牧等有关部门做好家畜家禽传染源的管理,防止传染给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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